(2016)豫08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有忠、刘新民等与刘战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忠,刘新民,刘战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忠,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民,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战利,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有忠、刘新民与被上诉人刘战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有忠、刘新民于2015年5月11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张有忠、刘新民不服于2015年12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有忠、刘新民,被上诉人刘战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30日,原告刘新民与被告刘战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战利将其位于酒奉村学校北一百米路西7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刘新民,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年租金16000元,每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收款后应提供凭据。原告支付房租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份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刘新民催要房租,在原告逾期未交的情况下通知其解除租赁合同。另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租赁被告房屋开办博爱县亿方陶瓷家园门市部,共同经营地板砖、陶瓷、墙砖零售。又查明,原告承租被告房屋后对其进行了装修,现存的有:格力牌空调一台(其中内挂机已拆除并存放于被告家)、玻璃门1套。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逾期未交纳房屋租赁费,经被告多次催交,二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被告通知其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原告在法定异议期内未提起诉讼,故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辩称,原告张有忠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二原告系合伙关系,租赁被告房屋共同经营,二原告均为被告房屋承租人,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称其未交纳房租是因被告违反约定提高房租,因其举证不能,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对其损失数额不予认定,但原告所安装的空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安装的玻璃门不宜返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二原告玻璃门损失600元。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战利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有忠、刘新民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现存放于被告处)、赔偿原告张有忠、刘新民玻璃门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有忠、刘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张有忠、刘新民负担516元,被告刘战利负担100元。张有忠、刘新民上诉称,双方于2012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之后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装修并按期支付了租金。2014年被上诉人大幅提高租金,上诉人不能接受,于是被上诉人强行锁房并毁坏屋内货物,破坏装修,造成上诉人极大损失,高达32620元。但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有效,况且合同的解除并未催告和通知上诉人,故一审认定合同解除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刘战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涉案的租赁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2、被上诉人应否该赔偿上诉人损失32620元。针对焦点问题,张有忠、刘新民认为合同没有解除,应当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异议期不知从何时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也未显示。一审法院只判还空调和玻璃门损失600元无依据,上诉人主张的32620元有依据,其在一审提交的八张照片和视频资料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一审并未采纳。其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220张发票,证明装修投入22700元。刘战利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采信,这些票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装修的投入,应是上诉人在2015年或2016年干其他生意的票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非交易当时发生,系上诉人事后补开,不足以证明其当时装修的实际投入,本院不予采信。刘战利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约定每年9月30日交付次年的租赁费,但在2013年9月30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付租赁费时找不到上诉人,后上诉人将房屋转租他人,多次通知后仍然未交租赁费。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直到2015年才去法院起诉。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的收据条。上诉人不存在损失,上诉人的装修上诉人也使用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被上诉人在催缴上诉人缴纳逾期的房屋租赁费后,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并未就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提高租金导致锁门及破坏装修和造成损失的理由,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张有忠、刘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