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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阳诉被告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阳,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830号原告宋阳,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被告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三路1号1门。法定代表人盛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玲、苏雪娇,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阳与被告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主审)、人民陪审员丛俊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每月工资2500元,每天早8:30上班,晚17:00下班,每周休息一天,2015年10月16日离职。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给付加班费,仲裁仅裁决给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加班费,原告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作期间加班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到被告单位从事客服工作,每天早8:30上班,晚17:00下班,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2015年10月16日,原告离职。另查明,原告自述被告单位已将沈西劳人仲字〔2015〕554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24元给付原告。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休息日加班费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字〔2015〕554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作期间加班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求与仲裁时一致,因其主张的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仲裁机构只裁了一年,原告不服,才起诉至本院。又因为被告已将仲裁裁决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加班费11034.24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时仅主张了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1034.2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支持的加班费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主张48天加班费变更为52天的请求,因原告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本院认为,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离职,离职后即向仲裁机构主张了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阳加班费1103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健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