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段文娟、龙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段文娟,龙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4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行长。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文娟,女,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身份证号码:×××2923。被告龙雯,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身份证号码:×××501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段文娟、龙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段文娟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白金信用卡(尾号0507)。至2015年9月6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84907.91元及利息10790.04元、滞纳金28670.12元。被告段文娟与被告龙雯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雯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段文娟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龙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其中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文娟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段文娟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84907.91元×5%≈4245.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债务。原告未提交两被告婚姻状况现状的证明材料,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9月6日,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两被告仍为夫妻关系的补充证据,不能证明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龙雯对被告段文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文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4907.91元及利息10790.04元、滞纳金4245.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元、财产保全费1142元,共计2536元,由被告段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