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张某、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张某,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73号原告:周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白海昇,系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鹤然,系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西沙河村。法定代表人:李永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骥,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张某、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倍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11日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海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8月21日13时左右,徐某某驾驶京YY5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达道湾鞍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建筑工程公司”门前掉头时,遇冯志军驾驶辽C92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载乘周某同方向行驶至此,由于徐某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加之冯志军遇险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辽C92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右前部与京YY5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左前部相刮撞,造成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事故。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辽公交认字[2014]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认定:徐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志军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无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85.1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此交通事故首先经交警认定责任,在本事故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请法院核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答辩人为同等责任),但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医药费:需提供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等(注:医保外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用药���险公司不予承担);2.续医费:未发生的费用,答辩人不同意赔偿;3.护理费:需提供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如超过国家纳税标准,需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只赔偿护理期间收入的实际减少部分;4.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5.交通费:原告需提供费用单据,根据就医时间及次数来确定,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6.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运通公司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徐某某驾驶京YY5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达道湾鞍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建筑工程公司”门前掉头时,遇冯志军驾驶辽C92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周某同方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徐某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加之冯志军遇险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辽C92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右前部与京YY5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左前部相刮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事故。此次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志军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另查,原告周某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1日,共计住院21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用13564.75元,在鞍山市中心医院发生门诊费用406.6元,在鞍山市铁东区口腔医院发生门诊费用130元,在鞍山铁东沐新口腔门诊部种植左上切牙发生费用8000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发生门诊费用359元,往返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发生交通费用56元。期间,被告张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再查,京YY5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徐靖然,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再查,辽C92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某,冯志军为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运通公司。上述事实,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份;3、门诊病历手册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住院费用明细一组;6、门诊收据八张;7、住院收据一张;8、鞍山铁东沐新口腔门诊部门诊病志一份及收款收据一张;9、火车票两张。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1、当庭陈述;2、收条一张。被告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当庭陈述;2、挂靠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五张沛之堂购药小票因无购买人姓名,亦非正规票据,与本案缺乏相关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小票一张,因与本案缺乏相关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姓名为刘婷婷的门诊票据一张,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两份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受到了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京YY5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被告徐某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加之冯志军遇险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造成了原告受伤,双方的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被告徐某某承担的50%责任,因京YY5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该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关于冯志军承担的50%责任,因冯志军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张某对原告周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冯志军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运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运通公司应对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据,原告在2015年5月26日仍在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医疗费22669.1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等予以证明,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2460.35元,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提出医保外用药不予承担,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22460.35元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后续治疗费5000元���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必然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护理费201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1日,共计21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丈夫刘某某,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用应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995元/年÷365天×21天=2013.41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2013.41元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交通费3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两张火车票证明去沈阳看病交通费支出为56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的交通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出院后去其他医院门诊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200元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6月21日���,我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日100元,原告共住院2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21天=21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013.4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213.4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4560.35元(医疗费224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00元=14560.35元),由人保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280.18元,由被告张某与被告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余下的50%,即7280.17元,其中应当扣除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张某应与被告运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280.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12213.4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7280.18元,共计19493.59元;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4280.17元;三、被告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1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366元,由被告张某及被告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倍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