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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578号原告:张某,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鲁毅,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旺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凯,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其与尹某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0月5日生女张艳玲,1990年7月8日生子张勤,现均已成人。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06年矛盾开始加剧,2014年3月双方正式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无法和好,为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尹某辩称:首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85年恋爱,××××年结婚,夫妻患难与共,婚姻关系已持续30年。双方生育儿女二人,现均已长大成人,随父母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基础相当牢固。婚后,原告长年在外务工,被告几乎承担起照料老人、抚养子女等全部家庭义务。子女上学后,被告也随原告去工地打工,负责给工人做饭,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并协助原告工作。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任劳任怨,从未有任何过错,至今无法接受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其次,原告不顾亲朋好友及全家人反对,一再起诉离婚,其真实意图是急于与她人登记结婚。原告主张与被告性格差异及经常争吵,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也不至于夫妻关系维系30年,到经济条件大幅提高后才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双方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常年在工地工作,被告帮儿子照看小孩,逢年过节原、被告及子女经常团聚,仍一起共同生活。即便客观上有分居行为,也并非婚姻法所指“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希望法院从保障妇女权益及促进家庭、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到原、被告多年苦心经营夫妻感情不易,调解维持婚姻关系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有:1、宿松县佐坝乡民政办公室及佐坝乡梁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于××××年举行婚礼,但未办结婚登记。2、(2015)松民一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证明原、被告婚姻基本状况及曾经诉讼离婚的事实。3、租赁合同及证人戴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开始与戴某租房居住的事实,印证了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破裂。尹某质证提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证人戴某与原告有业务上的利害关系,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提供租金发票和收据,该合同也并非房产局所备案的租赁合同,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尹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4日国庆节在武汉张勤家拍摄的照片一张,2016年正月初六在宿松老家拍摄的照片一张,2016年2月3日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自2015年7月至今都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原、被告之子张勤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张某质证提出:证据1,三组照片分别是我儿子进屋、我女儿生孩子和我母亲生日时照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无法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证据2,张勤的证言实际已反映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张勤称其母亲已经跟他一起在武汉金色世家住了好多年,而其父亲在工地上什么地方住他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分析认证如下:张某所举证据中,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戴某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尹某所举证中,证据1,三组照片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照片只能证实张某参加了儿子进屋、女儿生孩子和母亲生日等聚会,达不到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证据2,张勤的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尹某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0月5日生女张艳玲,1990年7月8日生子张勤,现均已成人。在婚后很长时间里,原、被告团结一心,共同创业,家庭经济条件大为提高。近年来,张某在工地工作,尹某帮儿子照看小孩,夫妻离多聚少,感情日趋淡薄。2015年5月6日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2016年3月15日,张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尹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张某重归于好,并愿为此付出努力,其子女也不愿意看到爸爸妈妈离婚,不想成为单亲家庭的孩子。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相互珍惜,同心同德,为家庭和睦幸福和子女健康成长而共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系恋爱多年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尹某操持家务,相夫教子,并无有损夫妻感情的根本过错;现尹某希望夫妻重归于好,孩子也不愿意看到家庭破裂,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另一方面,张某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 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