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民初字第04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金通与梁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通,梁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4773号原告黄金通,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慧,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成,个体。原告黄金通与被告梁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通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曲柳木材约30立方,货款共计83600元。提货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付25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7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建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关系。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8月1日共欠原告木材款75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30000元,9月30日前付20000元,10月30日前付25000元,落款为嘉和美家具厂、梁建成。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木材买卖关系。因被告在欠条中认可欠原告木材款7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木材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虽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欠条确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被告梁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通货款75000元。二、被告梁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通本金75000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霞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