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蒋祥其 、常保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房记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祥其,常保金,常丽平,常丽华,常丽敏,常丽芝,常家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房记刚,亳州市华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祥其,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保金,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丽平,女,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丽华,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丽敏,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丽芝,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家红,男,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七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岭,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负责人:姚惠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记刚,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华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芜湖。法定代表人:司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蒋祥其、常保金、常丽平、常丽华、常丽敏、常丽芝、常家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记刚、亳州市华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4716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2016年1月4日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蒋祥其、常保金、常丽平、常丽华、常丽敏、常丽芝、常家红以对方上诉未缴费,故意拖延时间为由,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蒋祥其、常保金、常丽平、常丽华、常丽敏、常丽芝、常家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准许蒋祥其、常保金、常丽平、常丽华、常丽敏、常丽芝、常家红对本案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471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蒋祥其、常保金、常丽平、常丽华、常丽敏、常丽芝、常家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苏维丽审判员 徐全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