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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春玲与黄书栋、黄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玲,黄书栋,黄书良,孙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60号原告:张春玲,女,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书栋,男,汉族,1956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黄书良,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霞,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毅,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霞,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春玲与被告黄书栋、黄书良、孙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冬、被告黄书栋、被告黄书良、孙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玲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黄书栋因资金周转需要,共计共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原告按时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黄书栋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总计为2600000元的借条壹份,被告黄书良及孙毅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自愿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壹年付利息为624000元。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至今仍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徐启永与被告黄书栋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共同清偿;被告黄书良、孙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利息1040000元(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2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本清息止),以上合计3640000元;2、被告二、被告三就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徐启永的起诉。被告黄书栋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关系,原告所述的借款并未向被告方支付;2、被告与张春玲不认识,案外人王友勇用张春玲的银行卡消费,被告不知道,这是案外人王友勇的事情。被告黄书良、孙毅辩称:1、原告与被告黄书栋之间的借条,该借款原告并未向黄书栋出借,该借款并未真实存在,2、被告黄书良、孙毅在2014年2月21日为黄书栋借款签订的担保是针对2014年2月21日当天的2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鉴于该借款原告并未真实向黄书栋出借,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黄书良及孙毅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黄书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春玲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壹年付利息624000元。担保人黄书良、担保人孙毅在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通POS机向黄书栋转账570000元,2013年2月21日通POS机向黄书栋转账660000元,2014年2月20日通POS机向黄书栋转账1000000元、112000元,上述四次转款合计234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启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个人银行信息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书栋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欠款2600000元,并约定一年付利息624000元(折算即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是双方对之前已发生借款事实的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黄书栋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但从原告当庭陈述及转款记录证实,原告与被告黄书栋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2342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止产生的利息为258000元。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及利息,但须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342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22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书栋支付已产生的利息258000元按本金计息,不合法律规定,被告黄书栋只应支付借款已产生的利息258000元。被告黄书良、孙毅自愿为被告黄书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黄书良、孙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书良、孙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书栋追偿。被告黄书栋、黄书良、孙毅辩称,该借款未实际产生,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书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春玲欠款人民币2342000元,并自2014年2月21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书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春玲借款人民币2342000元已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58000元;二、被告黄书良、孙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黄书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书栋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书栋、黄书良、孙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第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