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冉景义与冉景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景义,冉景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景义,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应远文,重庆市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景良,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熊从超,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武隆县文复中心小学教师,住重庆市武隆县。上诉人冉景义与被上诉人冉景良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2040号民事判决。冉景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冉景义和冉景良系弟兄关系,双方原系相邻而居。1997年,冉景良与其妻刘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刘菊将冉景义和冉景良居住的房屋一并烧掉,之后冉景良夫妻外出打工。冉景义房屋被烧掉后,其在村民帮助下重新修建了房屋,再建房屋占用了冉景良原居住使用的部份宅基地。2013年,冉景义将前述房屋申请复垦,冉景义和冉景良对复垦面积及复垦费的分配等发生纠纷。2014年10月5日,二人在武隆县江口镇黄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冉景良的房屋被烧,冉景良外出务工多年。冉景义在家中修建住房时未经冉景良知道,修在冉景良的被烧地盘上。现住房宅基地复垦,造成双方现在的财产争议纠纷。”“由于冉景良的住房地盘比冉景义多。但冉景义未经冉景良知道把房屋产权证办理了200多平方米。现双方协商房屋复垦后的财产各分50%,总面积。”“复垦后政府两次打款按每次50%分割给双方。”冉景义、冉景良作为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冉庆生、刘菊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9月16日,冉景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冉景义与冉景良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冉景良在一审中答辩称:刘菊烧掉房屋后到公安机关自首,被行政拘留10天,之后夫妻外出打工,冉景义所建房屋占用了冉景良一间半的宅基地;冉景义诉称其签订协议存在胁迫不属实,人民调解的程序是合法的。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依,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任意撤销。本案中,冉景义主张其系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与之达成的前述协议,且该协议显失公平,其提供了田维兵、代元生、冉应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对于该事实,冉景良也提供了王朝生、熊文香、冉永海、冉光进、王银华、冉应华等人的证言作为相反证据,以证明冉景义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因冉景义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确定其主张成立。对其撤销前述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冉景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冉景义负担。上诉人冉景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武法民初字第020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现宅基地的部分面积系通过与被上诉人调换而来,并非上诉人占用了被上诉人的宅基地面积。上诉人建房后一直对房屋进行管理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宅基地纠纷,在对复垦面积丈量的时候,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现被上诉人主张复垦费没有事实依据。2、人民调解委会在调解时漏列了上诉人的妻子代元书,且调解内容是本小组长代表村委会所书写的,从程序上也没有按照调解的程序进行,另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也是受胁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冉景良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没有与上诉人掉换过部分宅基地面积,我们可以提供本社村民卫隆华的证言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是冉景义请本社的社长调解,当时代元书也在现场,调解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上诉人冉景义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没有占用被上诉人冉景良的宅基地,其现有的宅基地是通过与冉景良互换所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武隆县江口镇黄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确认的冉景义未经冉景良同意将其房屋产权证办理了200多平方米的事实,故冉景义提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冉景义系房屋登记的唯一权利人,故调解协议书并未漏列当事人,冉景义称其受胁迫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述调解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也未举示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冉景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玲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