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宇信用卡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宇,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宇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新牧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2日,被告人赵宇分别冒用朋友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于某某四人的身份信息在被害单位中国银行新乡分行三中支行共办理四张信用卡供自己消费及套现。户名:王某乙,卡号:625907411891XXXX的信用卡共欠本金23300元;户名:于某某,卡号:625907412932XXXX的信用卡共欠本金49986.81元;户名:李某某,卡号:625907413010XXXX的信用卡共欠本金74779.9元;户名:王某甲,卡号:625907412769XXXX的信用卡共欠本金48500元。期间中国银行新乡分行三中支行以挂号信形式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3月22日催告于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归还信用卡欠款。中国银行新乡分行三中支行多次给被告人赵宇打电话催收四张银行卡的欠款,被告人赵宇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赵宇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新乡分行三中支行共计196566.71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2015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赵宇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宇的照片、户籍证明载明:赵宇,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2、获嘉县国家税务局证实被告人赵宇为获嘉县国家税务局征管科技科科员。3、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赵宇到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4、报案材料、信用卡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电话催收记录、收入证明、信用卡催告函证实被告人赵宇使用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银行申请银行卡,并提供了于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是获嘉县地税局工作人员,王某乙是获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收入证明,该四张卡多次消费,及银行多次催收欠款的事实。5、河南省获嘉县地方税务局证实王某甲、李某某、于某某三人不是该单位职工。6、获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实王某乙不是该单位职工。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宇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新乡分行三中支行共计196566.71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8、证人于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信用卡交易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宇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的事实。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卡号为625907413010XXXX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予以扣押的情况。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其到获嘉县国税局办理信用卡,当时赵宇是联系人,在国税局办卡的过程中赵宇说地税局和计生委的也想办理,因为当时办卡的人员比较多,工作人员就将表交给赵宇,赵宇拿走填好后将办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拿了过来,当时办理时没有发现赵宇是冒用他人办理的信用卡,后来这几张卡陆陆续续出现逾期不还款,在催款过程中发现这几个人都没有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是赵宇冒用他们的身份办理的。1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赵宇认识,其没有在中国银行办理过信用卡,没有委托赵宇帮其在中国银行办过信用卡,也没有在获嘉县地税局工作过,大概2013年其让赵宇帮忙办理税务登记证,其把身份证复印件给过赵宇一次,赵宇没有说用其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赵宇使用其个人信息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单上签名不是其签的,其没有见过,其也没有在获嘉县地税局工作过,2014年或者2015年上半年的时候,其接到过几次中国银行的催款电话,开始以为是诈骗电话,后来有一次催款电话对方问其是否认识赵宇,其就给赵宇打电话,赵宇承认用其信息办理了信用卡,其就催促赵宇还钱了。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获嘉县地税局帮过忙,几年前其和赵宇都抽调到县财政局,当时赵宇说可以办理大额的信用卡,其就让赵宇办理一张,但办好之后一直是赵宇在使用,后来其接到银行的催款电话,其就催赵宇还钱。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两、三年前赵宇找到其说帮别人完任务,要其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当时赵宇还拿几张表格,其中有一个收入证明,但这个收入证明上盖的是获嘉县计生委的公章,其在收入证明上签了名字,并且把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赵宇,直到2014年3月份其在银行帮别人办理担保时才知道其在中国银行有一张信用卡逾期未还,其问赵宇才知道卡办下来赵宇一直在用,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15、被告人赵宇供述证实,因为经商欠别人钱,其在王某乙、于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用这四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新乡市荣校路的中国银行办理了四张透支额度为五万的信用卡,套现的钱用于还以前的债务了,后来这几张卡陆陆续续因为无力偿还被停用,其中的三张卡找不到了。2015年春节前银行打电话多次向其催收过欠款。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诉人赵宇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及时退还全部透支款,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赵宇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宇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社会危险性所作的刑罚未能适当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故上诉人赵宇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于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的一张卡号为6259074130103211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予以没收;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上诉人赵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个月零六天,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海成审 判 员 蔡永广审 判 员 温晓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