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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灵山县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伦臣河、施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伦臣河,施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583号原告灵山县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新圩镇秦屋山村委会石碑垌。法定代表人施春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伦臣河。被告施燕。原告灵山县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伦臣河、施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智东独任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伦臣河、施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间,两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农用后驱动拖拉机,两被告选择了贷款购车的支付方式,两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办理了金额为10万元的购车贷款手续,并由原告提供该车贷的担保。两被告于2014年3月4目续贷上述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5年3月4日止。但在贷款期间,被告并没有依约向银行支付相关本金和利息,而是由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即由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伦臣河尚欠原告代偿款55250元,被告伦臣河于同日立写《借据》确认上述欠款。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代还的款项归还原告,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16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贷款16000元及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偿还完毕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灵山县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代还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以证实被告向银行还款的流水详情;3、《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一份,以证实原告代被告本次贷款作担保的事实;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42Q11403535412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以证实两被告在邮政银行贷款的事实,证实两被告确实是本案的主体。被告伦臣河、施燕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伦臣河、施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伦臣河、施燕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99942Q114035354124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100000元给被告伦臣河用于车辆维护及进购铝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年利率为15.6%,借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贷款发放后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30%加收罚息。被告伦臣河在“乙方”(借款人)栏签名,被告施燕在“乙方配偶”栏签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另与被告伦臣河、施显志、劳乃祥签订编号为4599942Q214033202661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伦臣河和施显志、劳乃祥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日,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出具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依约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伦臣河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伦臣河未能按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由原告代还偿还部分本息,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伦臣河尚欠原告代偿款55250元,被告伦臣河于同日立写《借据》确认上述欠款。后被告伦臣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所借的款项本息全部还清。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代还的款项归还原告,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款项16000元。原告遂于2016年2月25日以上述的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伦臣河由原告及他人提供担保向金融机构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被告伦臣河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为偿还部分本案涉讼借款,被告立写《借据》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代偿后要求被告伦臣河偿还担保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伦臣河对该代偿款应予偿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补偿其的利益受损,由于双方对此无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伦臣河与被告施燕是夫妻关系,虽被告施燕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乙方配偶”栏签名,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双方的身份关系,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施燕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由于原告举证不足,本院难以确认被告伦臣河与被告施燕是否是夫妻关系,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负,因而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伦臣河偿还原告灵山县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灵山县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伦臣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