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买培培与买梅、王铁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培培,买梅,王铁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191号原告买培培,男,回族,1986年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许爱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梅,女,回族,1965年7月2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王铁峰,男,回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买培培诉被告买梅、王铁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梅和被告王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买梅向原告买培培借现金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许诺及时归还,不料被告使用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至今不予归还。另查明被告买梅与被告王铁峰为合法夫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现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开始计算,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买梅和被告王铁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买梅向原告买培培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买梅向出借人买培培借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园整)。另查明,被告买梅和被告王铁峰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4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0319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汇款手续、户口信息、以物抵债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买培培所提供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买梅向原告买培培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买梅和被告王铁峰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被告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梅和被告王铁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买培培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日开始计算,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买培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以上共计6820元,由被告买梅和被告王铁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 艳 伟审判员 李 素 年陪审员 雷瑾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军 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