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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海强与任鹏、赵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强,任鹏,赵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147号原告:张海强,男,满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任鹏,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赵杰,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张海强为与被告任鹏、赵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强与被告任鹏、赵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强诉称:2015年12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任鹏饮酒后驾驶鲁BCOW22号车沿夏庄路北向南行驶至果园路路口处,鲁BCOW22号车前脸与路中心护栏相接触后,又与原告驾驶沿夏庄路南向北行驶至此临时停车等候红绿灯的鲁BD89G2号车左侧相接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该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济上遭受了极大的损失,现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8.01元、误工费4513元,合计赔偿人民币8591.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赵杰辩称:我是鲁BCOW22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是任鹏在使用,应由任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任鹏饮酒后(酒精含量55.9mg/100ml)驾驶鲁BCOW22号车沿夏庄路北向南行驶至果园路路口处时,鲁BCOW22号车前脸与路中护栏相接触后,又与原告驾驶沿夏庄路南向北行驶至此临时停车等候红绿灯的鲁BD89G2号车左侧相接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任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又查明,鲁BCOW22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杰,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任鹏借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到青岛市第八人医院急诊治疗,医生诊断其伤为:1、头外伤;2、颈部软组织伤;3、右胸外伤。共住院留观4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68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4078.01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0张,合计花费医疗费4078.01元。2、误工费4513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5张、山东一品堂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1张,证明误工时间为34天,月工资在6000元以上,误工费为4513元。被告任鹏及被告赵杰对原告的主张及上述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病假条和病历不对应,原告在2016年1月15日没有就诊记录,却提交了医院于1月15日开具的休息2周的假条;2016年3月6日的假条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具备证明力;原告虽有假条但不能证明其没有上班,要求原告提交其在单位的请假证明。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鹏酒后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杰系鲁BCOW22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亦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被告任鹏借用被告赵杰的车辆,酒后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任鹏与被告赵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78.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13元,从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看,原告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就诊时间和休息时间均相互对应,但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5日休息1周的诊断证明,既无门诊就诊记录,也无医疗费消费记录;2016年3月6日的诊断证明虽有门诊就诊记录,根据医嘱应进行理疗治疗,但原告未提交相关治疗费证据,且该诊断证明只加盖了医生签章,未加盖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医务专用章。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应为24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4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社会职工平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其合理的误工费损失应为3185.95元(48453元÷365天×24天)。综上所述,原告张海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医疗费4078.01元、误工费3185.95元,合计人民币7263.96元,应由侵权人被告任鹏予以赔偿,被告赵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鹏赔偿原告张海强人民币7263.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杰对被告任鹏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鹏与被告赵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强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