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刑更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苏波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更307号罪犯苏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芙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以苏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10年11月3日交付执行。该犯系累犯��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762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1249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5月17日起异动后至2017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波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服从判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加工劳作,能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2014年12月30日被评为优秀生产能手。本次考核时段,共获考核分83.5分(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苏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令球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