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与何秀娟、麦健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何秀娟,麦健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221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陈宇辉。委托代理人周君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宇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该公司职员。被告何秀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29。被告麦健礼,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51。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均安分公司)诉被告何秀娟、麦健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君政,被告何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健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均安分公司诉称,被告何秀娟、麦健礼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碧桂园蓝天翠林三街×××房的产权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须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230.56元,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之日起缴纳费用,逾期缴纳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从2015年7月开始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交付。截至2016年2月21日尚欠物业服务费2290.62元及违约金676.7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为1613.9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为676.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请求为:从2015年7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就拖欠物业服务费本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为676.7元。被告何秀娟辩称,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在我居住的小区内安装监控设备,因此我才拖欠管理费。目前原告已经安装了监控,我对原告起诉的物业管理费本金无异议,但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我收到起诉状后与原告协商,我同意支付20%的违约金,但原告不同意。我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麦健礼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麦健礼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何秀娟质证意见: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何秀娟质证意见:无异议。2.均安碧桂园收楼及入住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入住。被告何秀娟质证意见:无异议。3.均安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物业服务费欠费明细原件、交易失败清单原件、已付款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需按每月230.56元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尚欠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物业服务费1613.92元,截止至2016年2月违约金676.76元。被告何秀娟质证意见:无异议。4.物业服务费催缴函原件、挂号信送达情况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被告何秀娟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何秀娟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承诺书、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居住的小区内门禁及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原告承诺在两个月内即2014年7月30日前完成监控系统,但原告直至2015年11月后才完成,因此被告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被告麦健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辩证,被告何秀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再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何秀娟、麦健礼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碧桂园蓝天翠林三街×××房的产权人。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均安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230.56元,两被告从房屋交付之日起缴纳费用,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08年6月15日,两被告办理了收楼手续,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以原告未依约安装监控设备为由,从2015年7月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尚欠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613.9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由于被告房屋安防出现问题,被告拒绝支付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了加强被告房屋安防工作及协商物业服务费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蓝天翠林6街3座岗亭旁边安装摄像枪,使监控正常使用,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2014年5月30日,由于门禁及监控系统多次出现故障,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个月内完成对监控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并保证对监控设备进行良好的维护保养。但原告实际于2015年11月底完成监控设备的安装。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613.9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13.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应于每月20日前交纳,并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则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是由于原告未按照约定安装监控设备才延迟交付物业服务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不予缴纳,其行为构成违约,但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应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完成监控系统进行升级改造,而原告实际于2015年11月底才完成监控系统的升级改造。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过错相当,原告主张2015年11月底之前的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于2015年11月底完成监控系统的升级改造工作后,其违约情形已经消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20日前支付2015年7月起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核定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52.8元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30.56元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230.56元应从2016年1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双方在《均安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逾期缴纳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逾期缴费造成的实际损失,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金额、拖欠时间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违约金按未支付费用的20%予以确定,即322.78元(1613.92元×20%),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麦健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秀娟、麦健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13.92元及违约金322.78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何秀娟、麦健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何秀娟、麦健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颖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