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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宗春与王付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春,王付全,辉南县北方公共汽车客运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31号原告:刘宗春,男,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王付全(肇事车辆所有人),男,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辉南县北方公共汽车客运处。法定代表人:杜秀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江,男,汉族,副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战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宗春诉被告王付全、辉南县北方公共汽车客运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车兴文的诉讼,追加王付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10时许,车兴文驾驶吉E5918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的吉EE030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车兴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E5918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误工费13050.00元、护理费5211.36元、交通费8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具体在质证阶段阐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依法赔偿,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计算,再扣除15%免赔率,伤者医疗费18086.26元,应提供票据原件佐证,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补助按100元每天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和免赔情况计算。被告辉南县北方公共汽车客运处辩称,车登记单位是我单位,但实际车主是王付全,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付全辩称,无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据三: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病历、病情介绍。证据四:梅河口市胜全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此证明不能证明收入的真实情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付全质证,无异议。被告辉南县北方公共汽车客运处进行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质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8月13日10时许,车兴文驾驶吉E5918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的吉EE030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车兴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E5918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另查明,吉E5918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付全、挂靠于被告辉南县北方公共汽车客运处。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据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计算,原告损失医疗费180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护理费5211.36元、交通费8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在梅河口市胜全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依据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原告病历和诊断,可见原告误工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至11月7日,原告诉请13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证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3050.00元、护理费5211.36元、交通费8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285.26元,根据有关部门对事故成因的认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中依照商业险合同代替车辆所有人对原告赔偿70%,因被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减15%,扣减部分由车辆所有人王付全和挂靠单位辉南县北方公共汽车客运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部分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7309.73元、被告王付全和被告辉南县北方公共汽车客运处连带赔偿原告1289.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刘宗春30341.3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刘宗春7309.73元。三、被告王付全和被告辉南县北方公共汽车客运处连带赔偿原告刘宗春1289.9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00元,由被告王付全和被告辉南县北方公共汽车客运处负担560.00元,由原告负担24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