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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唐福原、连南瑶族自治县内田坑电站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福原,连南瑶族自治县内田坑电站,雷传业,石记芬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福原,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内田坑电站,经营场所: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内田村。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沈龙满、黄为忠、唐福原。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子雅,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玮,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传业,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立建,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记芬,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唐福原、连南瑶族自治县内田坑电站(以下简称内田坑电站)因与被上诉人雷传业、石记芬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0日,石记芬和唐福原签订《关于内田坑水电站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兴建内田坑电站,电站法定代表人为唐福原。2005年6月8日,石记芬向雷传业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雷传业入股内田坑电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收款人:石记芬。”2005年6月23日、7月11日石记芬分别向案外人陈建龙出具收据,内容分别为收到陈建龙入股内田坑电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伍万元正,收款人均为“石记芬”。2006年12月20日,内田坑电站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石记芬与唐福原,唐福原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2010年3月28日,雷传业与石记芬、唐福原签订《内田坑电站股金退股协议》,约定将“持股人雷古”已入内田坑电站股金壹拾伍万元在2013年5月底退清,从2010年开始计息,按每壹万元年息捌佰元计至退清股金为止,如到期不能按时退清股金的年息则按贰分计。案外人陈建龙作为“在场人”在其上签名。同日,案外人陈建龙也与石记芬、唐福原签订了《内田坑电站股金退股协议》,约定将“持股人陈建龙”已入内田坑电站股金壹拾伍万元在2011年5月底退清,从2010年开始计息按每壹万元年息捌佰元计至退清股金为止,如到期不能按时退清股金年息按贰分钱计。在场人处签名为“雷古”。此后内田坑电站向雷传业支付了利息:2011年10月11日12,000元,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为12,000元,2015年为6,000元。另查明,雷传业的曾用名为“雷古”,其未参与过内田坑电站的经营管理。2014年8月20日,石记芬与案外人黄宇辉、罗伟锋、万志新、黄为忠、黄水权、沈龙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石记芬拥有的内田坑电站18.881%的股份抵偿所欠债务54万元。2014年9月24日,内田坑电站合伙人变更为唐福原、沈龙满、黄为忠、黄宇辉、黄水权、万志新、罗伟锋,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沈龙满、黄为忠、唐福原。原审法院认为,雷传业和石记芬、唐福原签订的《内田坑电站股金退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协议明确了雷传业的身份为“持股人”,雷传业投入15万元的性质是“股金”。根据协议约定,15万元股金在2013年5月底退清,从2010年开始计息,唐福原不但以电站法人代表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名,而且实际履行协议约定从2011年起向雷传业支付股金利息,可以推定其认可雷传业的合伙人身份。根据庭审查明,内田坑电站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有盈利,石记芬承认雷传业在2009年间参与过合伙盈余分配;根据内田坑电站提供的证据4《收据》的记载,收款人“雷古”即雷传业收到的是唐福原支付的2011年股份分红款,而在案外人陈建龙与唐福原的对话录音中,唐福原认可了雷传业的入股。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结合起来证明雷传业为隐名合伙人的事实。石记芬收取雷传业15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代收入股内田坑电站的投资款。内田坑电站应履行退股协议向雷传业支付退伙股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雷传业主张退股本金为150,000元、利息为64,000元(2010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按每壹万元年息800元计算,2013年6月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按年息20%计算)。根据退股协议的约定,2013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息贰分计。庭审中,石记芬和唐福原均认可“年息贰分”即指年息按20%计算,内田坑电站亦无异议。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010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计算为98,750元,内田坑电站已支付利息54,000元,尚欠44,750元,最终应偿还股金及利息共194,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唐福原作为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石记芬尽管已经因为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退伙,但因该债务是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且退伙时未对该债务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石记芬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连南瑶族自治县内田坑电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雷传业股金及利息人民币194,750元;(二)连南瑶族自治县内田坑电站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石记芬、唐福原连带清偿。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雷传业负担405.69元,石记芬、唐福原、连南瑶族自治县内田坑电站负担4104.31元。上诉人唐福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石记芬单独承担对雷传业的债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唐福原与雷传业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诉争款项是石记芬个人债务。(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法律后果不当,使企业承担双重返还合伙份额的结果,违背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四)原审程序不当。原审判决仅将唐福原、石记芬列为被告,没有将其他合伙人列为被告,属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内田坑电站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石记芬单独承担对陈建龙的债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唐福原与陈建龙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诉争款项是石记芬个人债务。(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法律后果不当,使企业承担双重返还合伙份额的结果,违背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四)原审程序不当。原审判决仅将唐福原、石记芬列为被告,没有将其他合伙人列为被告,属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雷传业答辩称:雷传业和石记芬、唐福原签订的《内田坑电站股金退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协议明确了雷传业的身份为“持股人”,雷传业投入15万元的性质是“股金”。根据协议约定,15万元股金在2013年5月底退清,从2010年开始计息,唐福原不但以电站法人代表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名,而且实际履行协议约定从2011年起向雷传业支付股金利息,可以推定其认可雷传业的合伙人身份。内田坑电站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有盈利,石记芬承认雷传业在2009年间参与过合伙盈余分配,而在案外人陈建龙与唐福原的对话录音中,唐福原认可了雷传业的入股。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雷传业为隐名合伙人的事实。被上诉人石记芬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内田坑电站的合伙人黄为忠、黄宇辉、沈龙满、黄水权、罗伟锋、万志新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退伙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唐福原、内田坑电站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退伙款;2、本案诉争款项应由谁负责清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唐福原、石记芬及雷传业、陈建龙对本案所涉《内田坑电站股金退股协议》中其本人的签名均无异议,故对该退股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退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有内田坑电站登记的全部合伙人的签名,故上述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内田坑电站股金退股协议》确认雷传业在内田坑电站入股金150000元,明确了雷传业的“持股人”地位,在唐福原、内田坑电站未有充分证据推翻《内田坑电站股金退股协议》证明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款项性质为退伙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本案所涉《内田坑电站股金退股协议》明确了退还雷传业股金数额、退还时间及利息等内容,具有退伙结算性质,且当时内田坑电站登记的合伙人石记芬、唐福原亦签名确认了上述内容。雷传业可以依据《内田坑电站股金退股协议》主张退还财产份额。关于雷传业请求的款项由谁负责清偿的问题。从《内田坑电站股金退股协议》的签名情况来看,石记芬、唐福原分别是以电站代表和电站法人代表的名义签名,而非以个人名义签名,因在签订上述退股协议时,内田坑电站登记的合伙人只有石记芬、唐福原两人,故石记芬、唐福原在《内田坑电站股金退股协议》上的签名行为代表了内田坑电站。根据雷传业及唐福原的庭审陈述,在《内田坑电站股金退股协议》签订后,内田坑电站按照约定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支付了12,000元给雷传业,于2015年为支付6,000元给雷传业。即在《内田坑电站股金退股协议》签订后一直由内田坑电站向雷传业履行退还财产份额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将雷传业诉请的款项认定为内田坑电站债务并无不当。由于雷传业仅起诉要求内田坑电站及《内田坑电站股金退股协议》签订时的合伙人石记芬、唐福原承担责任,并无起诉内田坑电站的其他合伙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雷传业诉请主张的退伙款属于黄为忠、黄宇辉、沈龙满、黄水权、罗伟锋、万志新六人入伙内田坑电站之前的电站债务,雷传业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请求黄为忠、黄宇辉、沈龙满、黄水权、罗伟锋、万志新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故黄为忠、黄宇辉、沈龙满、黄水权、罗伟锋、万志新请求参与本案诉讼依据不足。如黄为忠、黄宇辉、沈龙满、黄水权、罗伟锋、万志新认为其在入伙内田坑电站时,内田坑电站及其原合伙人唐福原、石记芬未向其披露电站债务,致其权益受到损害的,其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唐福原、内田坑电站的上诉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唐福原、连南瑶族自治县内田坑电站分别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