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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执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轲与侯士鹏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轲,侯士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字第819号申请执行人张轲,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侯士鹏,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张轲申请执行侯士鹏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56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下协议:一、被告侯士鹏于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轲设计费3万元。二、原告积极履行修改、完善第一期设计图纸的义务,对第二期图纸进行适度修改,修改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八十。三、原被告双方纠纷自此一次性解决,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被执行人侯士鹏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实际履行,且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继续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字第8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军 宏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李 世 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剑锋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其他合同纠纷评议时间:2016年4月22日评议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赵军宏、王千、李世达书记员:郭剑锋关于张轲申请执行侯士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评议记录如下:承办法官李世达介绍案件执行情况:因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实际履行,且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继续强制执行已无必要。李世达意见: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赵军宏、王千意见:均同意。合议庭意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实际履行,且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继续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合议庭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