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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5月29日,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居住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倪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二、2015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居住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倪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三、2015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居住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倪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以上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银代理审判员  王永碧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