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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661号原告:张爱华,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99号1幢6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5278-9。法定代表人:费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爱华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诉称:张爱华系合肥市马鞍山南路429号创智广场6幢415业主。2010年与创智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张爱华将其所有的创智广场6幢415室房产交由创智公司经营管理,创智公司应当向张爱华支付经营收益,收益的支付比例及方式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物业总价款的24%,创智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本季度的固定收益,直接支付至张爱华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内。并约定如创智公司逾期支付管理收益,张爱华有权要求创智公司实际履行,并自逾期之日按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爱华即将物业交由创智公司经营管理。现创智公司未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收益款33458.0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立即腾空创智广场6栋415室并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收益款33458.08元;三、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承担违约金2887.43元,并按日万分之四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张爱华(甲方)与创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将所购创智广场6栋4层415室商业用房交由乙方经营管理,并约定在甲方同安徽菲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所有房屋款项付清的前提下方生效,物业总价款为418226元,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乙方不支付管理经营收益;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物业总价款的24%,2016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物业总价款的27%,2019年11月18日至2025年11月17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物业总价款的60%,支付方式为乙方自2012年11月18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季度固定收益,由乙方直接付至甲方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物业转让、合同期满、免责条款、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张爱华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将涉案商品房(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交付创智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1月10日,邵克平与创智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原合同的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修改为“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并从2014年4月起,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补充协议还对物业保留、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修改。涉案6栋4层415室房屋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季度收益款为33458.08元(418226元×24%÷3),创智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支付1798元,剩余款项31660.08元未支付,故张爱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有原告张爱华当庭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爱华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张爱华已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生效条件业已具备,故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因创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收益款,经催告后仍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返还房屋,要求创智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收益款31660.08元,并要求创智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其中2016年11月17日前按2788.17元/月计算(418226元×24%÷36个月),2016年11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关于违约金计算,原告诉请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支付时限为每季度前十个工作日,故应自每季度28日开始,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分段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6年3月31日,违约金为:2015年第2季度1091.8元(8364.52元×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2月1日计280天×0.4‰/日+6566.52×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59天×0.4‰/日);2015年第3季度829.76元(8364.52元×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248天×0.4‰/日);2015年第4季度521.95元(8364.52元×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156天×0.4‰/日);2016年第1季度214.13元(8364.52元×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64天×0.4‰/日);以上合计2657.64元。以后的违约金以31660.0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爱华与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合肥市马鞍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创智广场6栋4层415室商业用房(房权证合包字第××号号)返还给原告张爱华;二、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收益款31660.08元及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2657.64元,以后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31660.0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2016年11月17日前按2788.17元/月计算,2016年11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4060元,由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