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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宏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科技园区数捷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数捷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777号原告:上海宏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湖路**号***室*座。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五村39号。法定代表人: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宇宏,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数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创业大厦4-31-1。法定代表人:周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卢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宏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数捷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裁定,经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浙02民辖终155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宇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支付货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21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拖欠了原告部分货款,但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暂不支付其他货款。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多份合同。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135元、原告尚需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1365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并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章。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13658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公司签收。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对对账结果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21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对账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证据上显示的灯具货物采购自原告处,也无法证明灯具的瑕疵系货物自身的质量瑕疵还是应使用过程中而产生的瑕疵,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数捷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宏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521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数捷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