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8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符建芬与符桂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建芬,符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101号原告符建芬,女,1962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符桂萍,女,1967年03月0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符建芬与被告符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桂萍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建芬诉称,被告符桂萍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10月9日、10月12日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给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给付1个月的利息1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该借款延期至2014年4月9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符桂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8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符桂萍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符建芬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后,被告按口头约定给付原告1个月的利息1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该借款延期至2014年4月9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符桂萍向原告符建芬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符桂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共768天,利息为25万元×768天×2%÷30天=1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符桂萍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符建芬借款人民币25万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128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78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0元,由被告符桂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思义审 判 员  龙维尧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崇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