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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05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何德波与张晓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波,张晓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5780号原告:何德波,男。委托代理人:周美凤(系何德波母亲),女。被告:张晓龙,男。委托代理人:高杰,系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德波诉被告张晓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凤、被告张晓龙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波诉称,我为肢体三级残疾人,2015年5月16日,我在自家院内看到我母亲周美凤在大门口与被告母亲及姐姐争吵,后被告进院内用脚踢我得小肚子,用拳头击打头部等身体多部位。后我母亲报警,并用警车将我送到庄河市栗子房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花医疗费近2000元。此案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晓龙赔偿医疗费1967.58元、误工费840元(120元/天×7天)、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136.50元、鉴定费870元、复印费30元,合计5384.08元。诉讼费由被告张晓龙负担。被告张晓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打原告,也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人身伤害,事实是原告及其母亲周美凤首先辱骂我的母亲范淑良及姐姐张丽丽,因此发生的纠纷。我到现场制止而被原告辱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6时许,在庄河市栗子房镇大谭村土桥屯周美凤家门口,何德波与张晓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原告何德波当日入住庄河市栗子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967.58元。现何德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晓龙赔偿医疗费1967.58元、误工费840元(120元/天×7天)、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136.50元、鉴定费870元、复印费30元,合计5384.08元。诉讼费由被告张晓龙负担。另查明,周美凤与何德波系母子关系。范淑良与张丽丽系母女关系。范淑良与张晓龙系母子关系。张丽丽与张晓龙系姐弟关系。在诉讼中,被告张晓龙申请对原告何德波住院发生的用药与外伤治疗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德波伤后住院治疗,除“注射用小牛去蛋白提取物”以外,其他用药与外伤治疗属于合理;应用“注射用小牛去蛋白提取物”6支给予观察治疗3天应属合理。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照片、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及明细、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人周美凤与原告何德波系母子关系、证人范淑良与被告张晓龙系母子关系,证人张丽丽与被告张晓龙系姐弟关系,且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故本案应采纳对己方不利的陈述和证言。原告何德波主张被告张晓龙对其造成人身损害,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告张晓龙、证人范淑良均陈述被告张晓龙与原告何德波发生过相互撕扯行为。虽原告何德波系残疾人,但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案涉纠纷的起因难以查清。故被告张晓龙对原告何德波的损害结果承担50%责任。关于何德波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被告张晓龙申请对原告何德波住院发生的用药与外伤治疗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德波伤后住院治疗,除“注射用小牛去蛋白提取物”以外,其他用药与外伤治疗属于合理;应用“注射用小牛去蛋白提取物”6支给予观察治疗3天应属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何德波不合理医疗费为480.64元。故原告何德波住院医疗费合理部分为1486.94元。2、误工费,原告何德波居住地为庄河市栗子房镇大谭村土桥屯,系农村居民,虽为肢体三级残疾人,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何德波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为339.78元(48.54/天×7天)。3、护理费,原告何德波未对其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何德波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德波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元(50元/天×7天)。5、交通费,原告何德波起诉状中陈述称,其母亲周美凤报警后由警车将其送到庄河市栗子房镇中心卫生院就医,故原告何德波前往庄河市栗子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德波前往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发生交通费提供的票据中记载的时间与司法鉴定时间一致,故原告何德波前往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交通费为113元。6、鉴定费,原告何德波提供的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为840元,本院予以认可。7、复印费,原告何德波对复印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德波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129.72元被告张晓龙对原告何德波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3129.72元承担50%责任即1564.86元。被告张晓龙对申请原告何德波的住院发生的用药与外伤治疗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复印费合计825元,承担50%即412.5元。故被告张晓龙应赔偿原告何德波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152.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德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5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何德波负担125元、由被告张晓龙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