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临沂市拓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赛文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拓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赛文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445号原告临沂市拓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55号中印软件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艳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青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赛文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1号5号楼21201号。法定代表人郝德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昱,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本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临沂市拓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与被告山东赛文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伍青云,被告赛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普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就以太网交换机主机等网络设备产品购买事宜,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总货款230700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只向原告给付了801024元的货物,对于剩余的1506208元的货物,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交付货物,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506208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1241.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赛文公司辩称,我方已尽到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我方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已将合同约定的第一批货物送至原告处,并由原告验收,交付完第一批货物后,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第三条第4款约定,将剩余第二期货物的送货验收时间告知我方,使我方能在合同约定的7日内组织工程师将剩余第二期货物安装调试完毕,但原告已种种理由推脱,2015年6月25日,我方催促原告无果,请产品生产方杭州通讯公司山东办事处临沂地区负责人陈磊到原告公司所在地再次催促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变更合同约定条款,其内容要求不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条第4款约定,而是将本应送至原告处剩余第二期货物分为若干批次,于2015年6月27日再次发出电子邮件,要求答辩人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及数量进行变更,答辩人收到原告要约后,未同意分批次送货,但同意原告更换产品型号及数量,且告知原告需要合理的期限进行调换,调换后一并发给原告,现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剩余货物现仍在我处存放。综上,我方认为,我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违反合同约定,而是原告多次要求变更合同约定条款,使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将保留因原告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约定而造成损失的诉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拓普公司(需方)与被告赛文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买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交货及安装调试地点为临沂应用科学城,地址为临沂市北城新区南京路与祊河路交汇;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20个工作日;检验地点及期限为第一期货到现场后7日内清点货物数量及型号,供方配合需方项目验收后。需方于2015年5月30日将延期支票替换为同等金额的6个月内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供方后,供方再将剩余第二期货物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并按安装调试、组织验收,需方如需供方提前供剩余第二期货物,需方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供方,并开具剩余货物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供方,日期同为2015年11月30日;结算方式:本合同总价款为2307000元,需方在签订合同七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400000元预付款,并提供1907000延期支票四张(支票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延期支票,每张支票金额不得高于人民币伍拾万元),需方于2015年5月30日将延期支票替换为同等金额的6个月内的银行承兑汇票;违约责任:如因供方原因造成逾期交付,每逾期一天供方应向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0.4%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需方还有权要求供方向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合同后附《第一期货物供货清单明细》,第一期货物总价为8010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拓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赛文公司指定账户汇款400000元。被告赛文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按照《第一期货物供货清单明细》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原告拓普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上述货物。2015年2月13日,原告拓普公司向被告赛文公司交付转账支票四张,共计1907000元,被告赛文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拓普公司出具收条。原告拓普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委托临沂市中支行向被告赛文公司付款947000元,于2015年6月8日付款960000元。至此,原告拓普公司向被告赛文公司履行了交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赛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拓普公司工作人员吴振帅于2015年6月26日向案外人华三公司陈磊、冯启晗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出《网络设备清单》一份,于2015年6月27日发出电子邮件载明:由于工地施工现场有变动,原来80个单模光模块现变更为60个单模光模块和20个多模光模块。多模光模块型号请根据网络设备配套,请尽快给予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赛文公司与原告拓普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拓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赛文公司支付货款2307000元,被告赛文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仅向原告拓普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价值801024元,剩余货物未向原告拓普公司交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0日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赛文公司迟延交货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要件,故对原告拓普公司要求被告赛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15059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自原告拓普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拓普公司要求被告赛文公司支付其违约金3012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足以弥补被告赛文公司因迟延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拓普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赛文公司辩称主张原告拓普公司多次要求变更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对该辩称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需方于2015年5月30日将延期支票替换为同等金额的6个月内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供方后,供方再将剩余第二期货物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原告拓普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将货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赛文公司在合同已明确交货、安装调试地点及第二期货物的情况下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被告赛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拓普公司仅于2015年6月26、27日对合同进行变更,且被告赛文公司亦予以认可,但其在合同变更后亦未向原告拓普公司交付货物,故对其辩称主张原告对此变更合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市拓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赛文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产品购买合同》。二、被告山东赛文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拓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0597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临沂市拓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赛文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0元,由原告临沂市拓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16元,由被告山东赛文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8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