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邓厚学与开县弘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厚学,开县弘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317号原告邓厚学,男,生于1966年6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韩万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县弘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竹溪镇平溪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66086997-5。法定代表人王圣钦,经理。原告邓厚学诉被告开县弘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心华、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厚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县弘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厚学诉称,被告开县弘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在温泉镇矿区安装10KV供电线路土建工程,与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订立了《工程承包协议》,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原告按被告提供和指定合同范围的工程项目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石砌基础、电缆沟、混凝土、铺地坪、回填土石方、配电室主体等工程项目。经双方在同年6月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承包价款52749.20元,欠人工工资及材料、垫货款计币20090.00元,扣除原告使用被告水泥,计价12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价款71619.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已结算款71619.20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拖欠期间占用费至清偿工程款本息为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四、工程作业结算单及欠款清单,拟证明原告承建施工的工程已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共计71619.20元。五、证人熊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系实际承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71619.20元的事实。被告开县弘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与证人熊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开县弘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在温泉镇矿区安装10KV供电线路土建工程,与原告邓厚学协商一致,订立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工程项目及定价、工程工期、质量标准、施工安全、费用支付等条款。其中费用支付约定:完工后按照工程结算单支付。原告按被告提供和指定合同范围的工程项目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石砌基础、电缆沟、混凝土、铺地坪、回填土石方、配电室主体等工程项目。2014年6月6日,原告经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承包价款52749.20元,扣除原告使用被告水泥,计价122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529.20元,并出具了“工程作业结算单”,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2015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垫货款计币20090.00元,出具了“欠款清单”,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欠款清单上签名确认。上述工程款共计71619.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已结算款71619.20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拖欠期间占用费至清偿工程款本息为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系争的工程已经过结算,故被告应按结算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619.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县弘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邓厚学工程款71619.20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邓厚学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厚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开县弘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 洪人民审判员 徐心华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