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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恩明与阮贵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恩明,阮贵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民初6号原告吴恩明。委托代理人陈兰,恭城被告阮贵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镇加会街*****号,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被告阮贵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镇加会街*****号,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阮贵益,被告阮贵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镇加会街*****号,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被告阮贵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镇加会街*****号,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被告阮贵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镇加会街*****号,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被告阮贵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镇加会街*****号,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被告阮贵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镇加会街*****号,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被告阮贵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镇加会街*****号,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阮贵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镇加会街*****号,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被告阮贵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镇加会街*****号,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原告吴恩明与被告阮贵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忠霖、人民陪审员蒋盛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明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恩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阮贵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恩明诉称,2014年7月24日,加会镇市场对猪肉行摊位进行重新招标,被告阮贵益等人在猪肉行要求卖猪肉的户主不能高价投标,只能以最低价投标,然后再由阮贵益等人主持招标,想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便拿起肉桌上放置的刀朝原告砍去,将原告砍成重伤,其伤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6489元;2、误工费23205元(119元/天×195天);3、护理人员误工费6466元(106元/天×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75650元(7565元/年×20年×50%);7、赡养费6675元(6675元/年×10年÷5人×5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5285元,被告阮贵益应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已给付原告的90000元,实际应赔偿125285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恭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阮贵益因犯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处三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2、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8张、桂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66489元;3、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二份、出院记录二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人数的情况;4、桂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疾病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了六级伤残;6、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7、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从事屠宰行业的个体工商户;8、豸逰村委会证明二份、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的父母的身份情况及生育了五个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阮贵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要求赔偿的项目也无异议,但我已赔偿给原告90000元,如还要赔偿,请法庭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阮贵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阮贵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符合证据规则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告吴恩明因猪肉销售摊位占位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阮贵益用拳头打向吴恩明的胸口,并随手拿起放置在其身旁肉桌上的劈刀将原告砍伤。吴恩明受伤后被送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肱二头、三头肌,肱肌大部分离断;3、右桡侧腕长腕短伸肌腱离断;4、右拇短伸肌腱,右拇展肌腱离断;5、右拇短肌不全离断;6、右第一掌骨不全骨折;7、右胸软组织挫裂伤;8、左肱三头肌部分离断;9、左颈外静脉离断;10、左颈阔肌、胸锁突肌部分断裂;11、左胸部皮肤挫裂伤12、失血性休克。原告吴恩明2014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6个月,3个月内患肢勿剧烈运动,积极行右手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陪护1名;3、定期回院复查X线及复诊;4、术后1年至1年半左右骨折性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5、出院带药,门诊随诊。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吴恩明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查时,××可能,遂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日,医生建议原告转至上级三甲医院诊治,原告吴恩明遂于2014年12月3日转至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干陈旧性开放性骨折。经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2、继续石膏托固定制动3周,禁擅自拆除石膏;3、出院后建议每周回院门诊复查X线片,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后续复诊时间;4、1年半后考虑返院取内固定;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61天,共花费医疗费66489元。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吴恩明之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吴恩明之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吴恩明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再查明,原告父亲吴政义出生于1935年12月7日,母亲何翠芳出生于1935年9月12日,原告父母生育了吴恩才、吴桂芳、吴小平、吴恩明、吴恩德五个子女。被告阮贵益在原告受伤后给付了原告90000元。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判决,被告阮贵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在执行当中。本院认为,被告阮贵益故意伤害原告吴恩明身体,持刀将原告吴恩明手臂砍伤,原告之伤经治疗、恢复后,经鉴定构成了六级伤残。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经审核后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648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其六级残疾的赔付率乘20年计算,原告主张75650元(7565元/年×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1天=6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恩明因伤致六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考虑到被告阮贵益已受到了刑罚处罚,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赡养费。原告父亲、母亲需要原告赡养,原告父母共生育了子女五人,原告主张赡养费6675元(6675元/年×10年÷5人×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伤后无法工作,存在误工情况,从原告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看,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至2015年3月22日已到期,原告2015年5月4日做伤残鉴定时,原告已不是处于连续休息状态中,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共计242天,原告主张195天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从事屠宰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3432元/年÷365天×195天=23203元。7、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每次住院医嘱确认的护理人员人数,对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06元/天×61天=6466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为对其伤残程度进行确定而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0283元,减除被告阮贵益已支付的9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02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贵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恩明100283元。二、驳回原告吴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原告吴恩明负担561元,被告阮贵益负担22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华代理审判员  陈忠霖人民陪审员  蒋盛军审 判 长  张志华代理审判员  陈忠霖人民陪审员  蒋盛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明军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