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六合荣盛物业公司)诉被告陆永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陆永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501号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健民路(荣盛水景城)。法定代表人王永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玲燕,该公司行政职员。委托代理人朱雯娜,该公司行政职员。被告陆永建,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六合荣盛物业公司)诉被告陆永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荣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玲燕、朱雯娜、被告陆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合荣盛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管理费2054元、垃圾费30元、公摊费用331元,合计2415元。被告陆永建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服务与其收费标准不相称,被告没有感受到应有的服务;(2)公共楼道和公共通道被部分业主私自占用,物业公司未处理好,小区管理混乱。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永建系兰亭苑X幢XXXX室房屋的业主,未向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即原告六合荣盛物业公司缴纳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54元、垃圾费30元和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公摊费用331元,合计241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六大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购得设有物业服务小区的房屋,应当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对原告履行合同情况的评判,应统一口径和标准统一实施,不能不顾及其行为付出而简单地拿行为效果来衡量。在同一服务之下,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对其他已缴费业主而言不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陆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54元和垃圾费30元、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公摊费用331元,合计24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陆永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金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吕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