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梁万虎、胡秀兰、严玉林、张梅梅与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路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万虎。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兰。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玉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梅。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建勋,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路支行。负责人康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立军,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万虎、严玉林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万虎、严玉林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建勋、被上诉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路支行(以下简称武威农商银行中路支行)负责人康成及委托代理人赵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7日,借款人辛长成因种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12.3%,按季结息,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即按年利率19.95%计算,息随本清。同时合同约定梁万虎、胡秀兰、严玉林、张梅梅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辛长成发放了借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催收,辛长成清偿利息2507.96元,后来,原告从梁万虎的账户中两次扣划贷款本金6594.47及其利息2020.75元,从严玉林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金69.53元及其利息18.23元,从辛长成的妻子万红梅的账户内扣划本金1507.46元及其利息466.38元。尚欠本金71828.54元及其逾期利息未还。现借款人辛长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梁万虎、胡秀兰、严玉林、张梅梅偿还贷款本金71828.54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及借款人辛长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人辛长成下落不明,被告梁万虎、胡秀兰、严玉林、张梅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全部借款及其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万虎、胡秀兰、严玉林、张梅梅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路支行借款本金71828.5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包含已结利息2507.96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被告梁万虎、胡秀兰、严玉林、张梅梅负担。该费已由原告垫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梁万虎、胡秀兰、严玉林、张梅梅以“原审遗漏当事人,应优先用抵押物进行抵偿借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也没有抵押物,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上诉人梁万虎、胡秀兰、严玉林、张梅梅作为案外人辛长成向被上诉人武威农商银行中路支行借款的担保人事实清楚,在案外人辛长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时,作为保证人的四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四上诉人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单独起诉保证人即四上诉人,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虽然在案外人辛长成申请借款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中记载有其家庭财产,但由于在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对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故不能认定本案涉及的借款设定了物的抵押担保。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处并无不当,但由于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单独起诉保证人,故本案案由定为金融借款合同不当,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上诉人梁万虎、胡秀兰、严玉林、张梅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审 判 员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