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毕健与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毛利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健,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毛利民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健。委托代理人:严明生,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新民街83号。法定代表人:田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山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利民。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健因与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公司)、毛利民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在审理毕健与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公司)、毛利民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1、该案案由不是商标代理合同纠纷,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发展的目的,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苏州地区独家代理甲方的品牌,产品销售,特签订本合同”,因此,该案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而非商标代理合同纠纷;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区域代理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合同内容为利明公司授权毕健经营品牌、经销产品、发展经营方,毕健向利明公司支付费用,因此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或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而该案接收货币一方和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均为利明公司,利明公司的实际经营地重庆市南岸区融侨城花漫庭13栋23-6室,故该案应移送至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利明公司(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涉案的《区域代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毕健既没有将特许经营费用支付给利明公司,其也没有在苏州发展任何经销商,更没有开设直营店,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当移送利明公司住所地法院第五中级人民管辖。毕健一审答辩称:1、该案案由是商标代理合同纠纷还是商标权使用纠纷,抑或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由法院确定,毕健不作答辩,无论是哪一类纠纷,涉及到商标权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中,合同约定由利明公司提供商标使用权给毕健,毕健在苏州地区使用涉案商标和毕健的美容美体产品,毕健在苏州地区成功招商一家,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地在苏州地区,该案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该案争议的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而是商标使用权,因此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权。3、利明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27日的《区域代理合同》不是毕健本人所签,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形。4、毕健实际履行了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根据《区域代理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毕健的合同义务是在苏州地区招加盟商使用利明公司的商标和产品,事实上毕健不仅向利明公司支付了代理费用,而且在苏州地区成功招商一家。因此该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毕健和利明公司于2012年9月8日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一份,合同写着“甲方:利明公司,乙方:毕健。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发展的目的,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苏州地区独家代理甲方的品牌,产品销售,特签订本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代理品牌:乙方代理甲方名称,同意乙方代理《利明雪莲》减肥院,注册证号(7438692)店名。”合同第二条约定“代理的产品品牌:《雪莲女子》产品,注册证号(7354858)”。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代理商标经营费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恕不退款。乙方自行承担特许企业经营风险、负债、安全等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保证产品的质量,如有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2、提供合法的经营手续;提供产品资料及相关的宣传资料,提供新的技术指导。3、保证货源充足,并代办货运,运费由乙方支付。4、甲方统一乙方的销售价,以保障市场的统一和稳定。5、甲方有义务对乙方所销售区域进行保护与协调控制。6、甲方应该做好完善的售后服务及技术推广工作。7、甲方负责开发新的技术和操作手法,在合同经营期限内甲方免费传授乙方新的技术和操作手法。8、甲方不得在乙方的代理区域内,开设直营店和加盟店。9、甲方不得在乙方的代理区域内,销售雪莲女子专用产品,也不能提供给代理区域内的第三人使用。10、在合同经营期限内,甲方不能在乙方代理区域内销售其他任何同类产品和开设任何同类店面。11、如甲方违反以上8条-10条,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同日,利明公司给毕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载“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毕健,以本公司的名义在江苏省苏州地区特许经营分店,经营店名为“利明雪莲女子美容美体”。特此授权委托”。合同签订后,毕健未在苏州地区开设利明雪莲女子美容美体店,也未发展到加盟商。一审在第一次听证程序中,毕健主张相城区元和利明雪莲美容美体相城店系其在苏州地区发展的加盟商,其与这个加盟商之间没有合同,这个加盟商是利明公司的江苏省总代理马洁发展的,在毕健成为苏州地区的代理商之后,这个店的代理关系就移交给了毕健,该店所有业务上的事情都是由毕健负责,也由毕健供货。在第二次听证程序中,毕健主张与其有代理关系的是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利明化妆品店,该店并非其发展的加盟商,而是在毕健接手苏州市场后该店的合同关系转移到该店与其之间发生,其在第一次听证中把店铺问题搞错了,并且撤回第一次听证时提交的相城区元和利明雪莲美容美体相城店的工商登记查询表。另查明,利明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是重庆市南岸区融侨城花漫庭13栋23-6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双方尽管在《区域代理合同》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点,但在合同签订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利明公司给毕健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并不属于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毕健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依约向利明公司支付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代理商标经营费用”,其未依约在苏州地区开设利明雪莲女子美容美体店,也未在苏州地区发展到加盟商。尽管毕健主张其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利明化妆品店有代理关系,但对此主张毕健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在两次听证中关于此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苏州,且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苏州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由利明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毕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利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事实和理由:首先,涉案合同名为代理合同,实为特许经营,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即特许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苏州辖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第一,2012年9月8日毕健与利明公司的江苏省总代理马洁签约当天,利明公司就签发授权委托书给毕健。签发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是利明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授权毕健经营使用“利明雪莲”商标的行为。第二,毕健在签约当天全额支付12万元代理费给马洁,已经履行了缴纳代理商标经营费用的义务。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代理费收据,利明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代理费,未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第三,上诉人与苏州加盟商张纪乐发生业务往来,证明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张纪乐与利明公司之间已经存在特许经营关系,涉案合同签订后,利明公司的江苏省总代理马洁将与苏州原有加盟店的特许经营合同原件转交给毕健。根据利明公司的规定,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只能由苏州区域代理商毕健向该地区的加盟商张纪乐提供利明雪莲产品。上诉人提供了加盟商张纪乐和店长马言林的证人证言,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听证和第二次听证中陈述不一致的原因是,上诉人持有的张纪乐的《特许经营合同》没有经营字号,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工商部门调取相关资料时输入利明雪莲关键词只有元和利明美容美体店,就误认为是张纪乐的店。第一次听证后,上诉人联系张纪乐作证时才知道张纪乐的店名为渭塘利明化妆品店。综上,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苏州市为合同履行地,且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错误。利明公司、毛利民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如下:首先,利明公司根据《区域代理合同》的约定向毕健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授权义务。其次,毕健一审提供了其在签约当日向利明公司总代理马洁缴纳12万元苏州地区代理费的收据,用于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利明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收据的内容。第三,苏州地区加盟商张纪乐及该加盟店的店长马言林虽未出庭作证,但毕健持有利明公司与张纪乐的《特许经营合同》原件,二者可以相互印证。据此,毕健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利明公司以及毕健均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涉案合同约定特许经营地为江苏苏州,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毕健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48-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