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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法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金塔县金宇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邓小科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塔县金宇建筑器材租赁站,邓小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法执字第271号申请人金塔县金宇建筑器材租赁站。负责人张刚。被执行人邓小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金塔县金宇建筑器材租赁站申请执行邓小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我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发现可供执行的款项,申请人也未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27408元,未执行到位,要求返还的建筑材料因施工方需要再次进行施工,暂未返还。执行费7674元缓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华审 判 员  陈 毅代理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