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9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拥军,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祝爱,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拥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袁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一直分居至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一并处理。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融洽,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其有外遇,尽管原告有过错,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袁某乙。2015年3月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婚后添置了冰箱、电脑、空调各一台,价值1万余元及价值5000元的家具一套,合计2万元,现在原告处。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后因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并尊重子女意见,判归被告抚养,由原告贴补子女抚养费,数额每月10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冰箱、电脑、空调各一台及家具一套,价值2万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1万元。关于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六间,因双方未能提供房屋权属证书,本院无法确认其产权性质,故在本案处理中暂不涉及,由原、被告双方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袁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从2016年5月份起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此款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电脑、空调各一台及家具一套,价值2万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