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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潢川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新国、陈学荣、王小妮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潢川县供电公司,陈学荣,王小妮,张新国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潢川县供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708459-7。法定代表人王厚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国,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3日。委托代理人卢玉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学荣,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日。原审原告王小妮,女,汉族,生于1992年11月5日。陈学荣、王小妮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国,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生。上诉人潢川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国、陈学荣、王小妮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潢川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张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胜,原审被告陈学荣、王小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下午,原告近亲属张长青和其伙伴沈晓龙一起到潢川县仁和镇运送副食百货,并相约到该镇大岗村大岗组境内进行钓鱼,开始在一水塘没有钓到鱼,就准备到另一水塘垂钓,4时许,当张长青举着钓竿行走在钓鱼水塘西北角的塘埂上时,举着的钓竿触及大岗村境内10KV仁7线大岗分支31#至32#电杆之间的线路,张长青被电击,经大岗村卫生室、仁和镇卫生院、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死亡。张长青,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20日,生前住潢川县春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鑫苑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9003207015。张长青父亲为张新国,母亲为陈学荣,妻子为王小妮。张长青生前为潢川县宝顺商贸有限公司聘用司机,运送货物,驾驶证号:411526199003207015。仁和镇大岗村境内10KV仁7线大岗分支31#至32#电杆之间的线路产权人为潢川供电公司。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原审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潢川供电公司作为10KV仁7线大岗分支31#至32#电杆之间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在张长青举着钓竿在线路下行走,触及线路被电击死亡,潢川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长青受电击死亡是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对张长青死亡,潢川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长青作为安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举着钓竿在高压线路下行走的危险性,对其死亡,本身具有过失,且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潢川供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张长青本人承担60%的责任;张长青死亡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2、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20年=48782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长青死亡,致其近亲属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金额酌定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已实际产生,本院酌定金额8000元。上述款项由潢川供电公司赔偿其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的4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即(19402元+487829元+8000元)×40%+5000元=256092.4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国网河南潢川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张新国、徐学荣、王小妮因张长青死亡的赔偿款256092.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三原告负担5617元,被告负担4183元。潢川供电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无过错且符合法定免责要件,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不当。一是死者同伴沈晓龙在派出所对其询问笔录显示,二人不止一次到涉案鱼塘钓鱼,应当熟悉周围环境;二是“禁止垂钓”的警示牌挂在离公路仅2米处的塘里,非常醒目,不可能视而不见;三是案发现场高压线离地面高达6米之多,符合行业规范标准。张长青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垂钓违反法定的禁止行为,无论从事实或法律角度,供电公司均应免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供用电条例》是一部规范供用电关系的地方性法规,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属于行政法,也是特别法,而《河南省供用电条例》是新的地方法规,是对特别法的有效补充、完善、规范,且没有法律冲突矛盾,应该是形成了更完整的电力设施保护的法规体系,忽视地方法规的适用,使判决的合理性、公正性受到质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张新国等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一审判决正确。张长青触及高压线路被电击死亡,系典型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对免责条件已经列明,上诉人并没有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一审根据相关法律侵权赔偿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明显不妥。二、上诉人引用法律错误,法律、法规关系分析混乱。其一,上诉人引用的《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要求免责条款并无规定;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上诉人引用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河南省供电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二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高低效力的关系,无论其如何规定了免责条款,其效力不能高于法律,不能作为免责依据。三、答辩人为了减少伤痛,已经做出了最大的让步,虽然对承担60%过错比例并不满意,张新国、陈学荣对抚养问题仍有异议,尽管并不满意一审的赔偿额度,但为了摆脱日复一日的伤害,减少诉讼时间成本和精力,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希望早日减少事故的折磨,早日平息伤痛。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符合法定免责要件,原审判决其承担40%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本案是否应适用《河南省供用电条例》等规定。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潢川县供电公司系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张长青举着鱼竿在线路下行走,触及线路被电击死亡,潢川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长青受电击死亡是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对张长青死亡,潢川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长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应该能充分认识到在高压线下举着鱼竿行走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以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潢川供电公司上诉人称,其无过错且符合法定免责要件,原审判决其承担40%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问题。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河南省供用电条例》是一部规范供用电关系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故潢川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河南省供用电条例》、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潢川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潢川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友成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