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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陶勇虎诉被告左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陶勇虎。被告左高林。原告陶勇虎诉被告左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勇虎诉称:原告与被告妻子是同学关系,2011年下半年,原告开始租赁被告店面。2013年4月,被告左高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算上本金、利息及租房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6185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5年5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85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被告左高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左高林向原告出具一份61850元的欠条,欠条中约定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5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61850元的欠条,该欠条属于债权凭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50000元,该陈述属于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认可,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依据61850元的欠条,要求被告左高林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5年5月20日归还,逾期未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陶勇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85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5元,由被告左高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秦小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