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814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委托代理人郭学雯,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原、被告于2010年在深圳打工相识相恋,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30日生育儿子雷某乙。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3年5月,原、被告闹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雷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相恋,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30日生育一子雷某乙。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泸泸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书,工作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所举的苏俊文、雷荣、李明佩、张祥银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