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慧玲与方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玲,方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419号原告:刘慧玲,女,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立春,男,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刘慧玲与被告方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单开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玲诉称:2016年3月3日前,被告方立春曾先后数次向原告刘慧玲借款合计16万元,后因换据,被告方立春于2016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总借款16万元的借据,约定2016年3月10日还清。可是被告却言而无信,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立春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刘慧玲针对其诉请求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刘慧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立春于2016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方立春收到原告刘慧玲现金16万元。被告方立春经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方立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3月3日前,被告方立春多次向原告刘慧玲借款,但无未归还。2016年3月3日被告方立春向原告刘慧玲出具以上所借款总借条,“借条今借刘慧玲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月息1.5%方立春2016.3.3”。同日,被告方立春出具收条,“收条今收到刘慧玲现金人民币160000.00元整。2016年3月3日借款壹拾陆万已收到,为现金支付。签名:方立春2016年3月3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立春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立春出具的借条及收款收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刘慧玲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按约定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约定利率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慧玲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被告方立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