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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执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冀州市东方物资经销处与冀州市环保节能设备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冀州市东方物资经销处,冀州市环保节能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81执210-1号申请执行人冀州市东方物资经销处。被执行人冀州市环保节能设备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6)冀11民终第14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冀州市环保节能设备厂在冀州市发展改革创新局处的款项115179元提取至冀州市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民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