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员。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M×××××重型货车,行驶至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城东三角花园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其带至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刑事谅解协议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落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