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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4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晶源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4557号原告晶源玻璃(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鹏,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重阳。本院在审理原告晶源玻璃(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源玻璃(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晶源玻璃(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