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432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1日,住河南省陕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61年5月29日,住河南省陕县。(缺席)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婚生长子张某乙,2005年1月婚生次子张某丙。因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打,尤其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与她人姘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14年冬天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应诉时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时缺席。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婚生长子张某乙,2005年1月婚生次子张某丙。2015年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在家表现较好,双方生活和睦。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6年2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因被告缺席,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之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勤劳苦干,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向本院举证符合婚姻法列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长子的成家立业和次子的健康、成长、教育,都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嘉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