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昌黎县阳光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阳光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802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秦皇岛陆军预备役炮兵旅后勤和装备部,住所地昌黎县一街西花园440号。负责人陆虎,该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黎县阳光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燕山路38号。法定代表人田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秦皇岛陆军预备役炮兵旅后勤和装备部(以下简称后勤装备部)与被告昌黎县阳光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桂华、被告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岩、杨占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勤装备部诉称,我部拥有昌黎县昌黎镇一街西花园440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后发现该房屋被被告非法占用,用于销售办公、体育用品。遂找到被告要求其搬离原告所有房屋,但遭到被告拒绝。2015年,原告根据上级单位的通知,再次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搬离被告占用的房屋,并口头向被告下达了搬离通知,但被告仍然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搬离上述房屋。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且诉讼主体不适格。2002年1月20日,赵岩租赁了位于昌黎镇一街西花园440号房屋,双方就租赁房屋的具体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赵岩属于自然人,原告诉我公司侵权,要求排除妨碍诉讼主体不适格。退一步讲,所租赁的房屋与我公司有关,赵岩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正在履行当中,我们具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原告诉我公司非法占用,要求搬离该租赁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后勤装备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秦皇岛陆军预备役炮兵旅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军产,原告系实际管理人,属团级单位,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昌黎镇一街440号房屋系军产,所有权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3、照片7张,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被被告占用。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被告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阳光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照片是被告办公经营场地,但不能证明被告是非法占用。证据4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被告阳光公司为坚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2年1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记载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66248部队后勤部,乙方赵岩,第一条,甲方有一宗房屋坐落在昌黎县昌黎镇一街西花园440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乙方愿意承租该房屋。第三条,房屋年租金为7000元。第四条,租赁期限为25年,自2002年1月20日至2027年1月19日止。第五条,付款方式:房屋租金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原告后勤装备部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没有收到过该份租赁合同,更没有收到过承租人缴纳的一次性付清的房屋租金。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该份租赁合同,合同中的承租人为赵岩,而不是被告。另外,根据该份租赁合同第7条的规定,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但本案争议房屋正在被被告非法占用,因此被告的占用行为为非法侵占。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搬离房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1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6248部队后勤部(原告前身)与赵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部队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昌黎县昌黎镇一街西花园440号房屋一套承租给赵岩使用,房屋租金为每年7000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限为25年,自2002年1月20日至2027年1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阳光办公用品商行(被告阳光公司前身)占用该房屋经营办公用品,2007年9月,阳光办公用品商行更名为阳光公司,被告阳光公司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另查,被告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海燕,系田海燕与其丈夫赵岩二人合伙的个人合伙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占有其房屋,但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表明被告占有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基于原告与被告开办人之一的赵岩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秦皇岛陆军预备役炮兵旅后勤和装备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