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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系江苏荣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刁樱茹,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刁樱茹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海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刁樱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苏D×××××车重型厢式货车,沿常州市新北区X307县道北半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119M处,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右前方路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韦某、周某、陈某撞倒,致三人受伤。被害人韦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韦某家属及被害人周某、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经过、未到庭证人钱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周某、陈某的陈述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叶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