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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宋立华、徐成兰与葛建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立华,徐成兰,葛建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219号申请执行人宋立华,居民。申请执行人徐成兰,居民。被执行人葛建河,居民。宋立华、徐成兰与葛建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涟高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葛建河欠原告宋立华、徐成兰借款本息合计850000元,自2015年9月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至2016年9月开始每月归还100000元,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如任有一期不能按时履行,原告可就全部欠款余额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917元减半收取,被告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