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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牟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4257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某,男,汉族,1962年1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2017年4月12日,原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高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齐美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