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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梅,女,1984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201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系哺乳期妇女被本院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考验期间: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因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哺乳期已满被本院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2015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收监执行,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现在安顺市西秀区康复中心治疗。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梅窜至西秀区南街德克士餐厅内对被害人潘倩实施扒窃,扒窃得潘倩放于随身背包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及一部小米3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06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梅窜至清镇市红新社区新民巷52号被害人陈二毛开设的“独当”服装店内,趁陈二毛不备,盗窃陈二毛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59元。(3)2015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梅窜至西秀区图书路意尔康鞋店,将被害人刘小兰放于店铺内座位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梅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南街德克士餐厅内对被害人潘倩实施扒窃,扒窃得潘倩放于随身背包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及一部小米3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06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5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梅窜至贵州省清镇市红新社区新民巷52号被害人陈二毛开设的“独当”服装店内,趁陈二毛不备,盗窃陈二毛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59元。三、2015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梅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图书路意尔康鞋店,将被害人刘小兰放于店铺内座位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认为被告人刘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暂予监外执行刑罚期间三次窃取公民财物,且流窜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158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梅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总和刑期二年零八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梅退赔盗窃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759元给被害人陈二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邱    云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肖  树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林海(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