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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15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马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马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508-4号申请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范定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马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马平,男,回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系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所地不详。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马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马平共同支付申请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0元,本案执行费24020元,执行标的共计21860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马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分别作出(2015)贺执字1508-2、(2015)贺执字1508-3号执行裁定书,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宁A990**、宁A319**车辆户籍、查封被执行人马平名下的宁AS36**、宁AMA5**、宁AE88**车辆户籍、查封被执行人马平名下位于贺兰县朔方南街苑商业苑1号楼16、17、22、23号房(房权证号20083290、20083289、20080581、200805**)的房屋产权户籍,以上财产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暂时均无处置条件。本院将被执行人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马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经向银行、房屋、车辆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马平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马平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马平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2186020元(含执行费24020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