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秀华诉与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及人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华,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新民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华,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地址新民市。负责人:陈鑫,男,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男,系新民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地址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曾彦,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男,系新民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王秀华诉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及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0日,案外人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此后,原告向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报案,称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拆除原告房屋时导致原告牙齿受伤。2015年7月11日,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给原告下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对此有异议,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新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7日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系原告辖区公安派出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具有接受原告报案并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被告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书面告知报案人,故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从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案外人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认定事发当日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同时,原告亦认可当日对其房屋拆除系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为。故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认定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上,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依据《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条第11项之规定,对原告的报案不应当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同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书面告知报案人即本案原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妥。程序方面,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对于被告新民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并审查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在事实认定方面,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认定事实一致。程序上,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故对被告新民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对于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秀华承担。上诉人王秀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治安处罚法》不适合毁财等刑事案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身已经证明了原告的房屋被非法强拆的事实过程,整个强拆过程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行为,面对毁财侵权公安机关就应该立案。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时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案的查处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时称,没有答辩意见。上诉人王秀华,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新民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参与强拆,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表明原告牙齿受伤;证据4-7不予采信及确认。对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之规定,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具有行政复议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新民市公安局与原行为机关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针对上诉人王秀华的报案,认定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拆除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后,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复议机关新民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复议职责,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损伤与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王秀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秀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唱英梅代理审判员 李 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