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5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三起宏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标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豪云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起宏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标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豪云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7民初5430号原告三起宏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三木宏昭,董事长。被告上海标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严金辉,负责人。被告上海豪云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田强,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三起宏机电(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标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豪云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