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诸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肖淑花与林树英、李振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淑花,林树英,李振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诸民初字第264号原告肖淑花。被告林树英。被告李振成。原告肖淑花诉被告林树英、李振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英、李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淑花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因琐事发生争执,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致伤。原告在乳山市崖子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50.57元,误工损失9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550.57元、误工损失960元。原告伤情现未治疗终结,剩余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被告林树英、李振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乳山市崖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550.57元,其伤情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右上肢、右侧大腿软组织挫伤。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其应当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害系二被告共同侵权所致,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550.57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6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原告该损失本院计算为142元(12930元÷365天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树英、李振成共同赔偿原告肖淑花医疗费1550.57元。二、被告林树英、李振成共同赔偿原告肖淑花误工费142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692.57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