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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来秀花与沈坚芳、傅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秀花,沈坚芳,傅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871号原告来秀花。被告沈坚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彩花,杭州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国英。原告来秀花与被告沈坚芳、傅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沈坚芳、傅国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坚芳、傅国英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来秀花、被告沈坚芳的委托代理人俞彩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上半年,沈坚芳向来秀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向来秀花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个月归还一万”。至今,沈坚芳并未归还该笔借款。另查明,沈坚芳与傅国英于199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坚芳、傅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来秀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来秀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70元,由原告来秀花负担人民币980元,由被告沈坚芳、傅国英负担人民币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