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执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启与被执行人郑春凤、王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启,郑春凤,王福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686号申请执行人:韩启,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郑春凤,女,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福康,男,2000年3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韩启与被执行人郑春凤、王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71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郑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王福康以继承王树和遗产范围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190元,由原告承担2019元,由二被告承担18171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房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715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 萌审判员 刘忠杰审判员 张京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洪军 微信公众号“”